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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蒙古人及僧道讯断法



      凡蒙古人居官犯法,择蒙古官断之,行杖亦如之。四怯薛及诸王、驸马投下蒙古、色目人等,犯奸盗诈伪者,从太宗正府谳之。其蒙古人相犯者,婚姻、债负、斗殴、私奸杂犯,不系官军捕捉者,从本奥鲁归断。其余干碍人命,强窃盗贼,印造伪钞之类,即系管民官应捕事理,令有司约会奥鲁官一同问之。军民相干之词讼,管民官约会管军官问之,僧俗相干之词讼,管民官约会行宣政院问之。

      至元十二年,刑部议准:“蒙古军人自行相犯,若有蒙古奥鲁员,合与京兆、南京一体施行。如无管领奥鲁头目,止从官司讯断。

      九年,中书省议准:“蒙古人除犯死罪,监房收禁,不得一面拷掠外,据真奸、真盗之犯,达鲁火赤与众官人一同讯问得实,去犯人系腰合钵散收,其余杂犯轻罪依理对证,不得一面捉拿监收。”

      三十年,敕:“管民官、奥鲁官、运司并投下相关公事,管民官与各管官司约会,一同鞫问,如行移三次不到,止从管民官依理归结。情重者,申刑部断之。”

      大德五年,敕军士系人奸盗者,令军民官同鞫。中统二年,凤翔府龙华寺僧超道谋作乱,遇赦,没其财羁管,京兆僧司同谋苏德全从军自效。

      大德六年,诏自今僧官、僧人犯罪,御史台与内外宣政院同鞫。宣政院徇情不公者,听御史台治之。

      七年,奉使宣抚耶律希尚、刘赓言:“平阳僧察力微犯法非一,有司惮其豪强,不敢诘间,闻臣等至,潜逃京师。”中书省臣言,宜捕送其所,令省、台、宣政院遣官杂治。从之。

      八年,诏:“凡僧奸盗杀人者,听有司专决。”

      延祐六年,敕:“畏兀儿哈迷里人自行相犯,委付头目讯断,若与百姓相争,委头目与有司官同鞫。”

      七年,敕:“回回诸色人等,结绝不得者,归有司官讯断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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